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下检察官错案
责任追究制的几点思考
摘要
近些年来,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一些错案如云南的杜培武案、湖北的佘祥林案,浙江的张氏叔侄案等,通过媒体披露与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讨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拟结合错案与错案责任追究的内涵及界限范围,反思我国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探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拙见,以期健全我国检察官错案救济机制,为检察权的规范运行和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司法改革 检察官 错案 责任追究
目录
(一)完善现行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立法 8
一 司法改革视野下错案与错案责任追究的内涵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题中之意,而站在保障人权对立面的就是错案,而今对于错案界定无论是理论实还是实践,都众说纷纭、标准不一。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对错案涵义及认定标准的研究具有着迫切性和重要性,同时它也是认定错案责任追究制的亟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基于错案的成因具有复杂性,决定了错案的存在具有多样性,介于至今错案没有权威的、统一的认定标准,现根据许多有代表性的意见,归纳出四种我国比较有广泛影响力的观点:
1. 主观过错说。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司法人员的主观上有无过错,是这种观点判断错案的标准。此观点认为错案的铸就的原因在于是人为,在于在实践中司法人员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基于自身主观的过错,产生错误的处理结果就是错案,强调 “从对结果的关怀逐渐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来”。
2. 客观事实说。案件的最终判决能否符合客观事实是这种观点判断错案的标准。如果案件的最终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则为正确判决,如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则为错案。提出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任何案件只存在一个的正确处理结果,司法人员的正确的判断来源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客观事实说”的基本要素,此观点强调案件的处理要源于客观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处理案件导致错案的发生。
3.主客观统一说。此观点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同,因为此观点对“主观过错说”和“客观事实说”进行了综合。对刑事错案的认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主观及客观因素,一方面要看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否符合客观事实,另一面还要关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人员的行为。
4.三重标准说。这种观点注重在错案的纠正环节,错案的标准为启动再审程序,认为错案的不同类型应该得到量化,一是在错案赔偿的方面,错案标准的标准为国家作出刑事赔偿的行为;二在错案追究方面,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司法人员进行错案追究的前提。 这一观点认识到了错案的复杂性,充分考虑到了错案的形成的不同成因及类型。但在赔偿与追责方面又有部分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标准,首先从赔偿视角来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知,错案案件应为执法过错造成的,其应体现在法律、法规规定内,有明确规定则为错案,其他的则应排除。如果为错案,则应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与赔偿;如果法律中缺少规定,则在后续处理中难以合理赔偿;其次从追责角度来看,刑事错案以是否追究责任为依据,实践中虽然部分案件的办案人员被追究了责任,但是否因责任追究而认定,还是因错案而追责,二者缺少明确的因果关系,不仅引起了理论混乱,还缩小了错案范围,难以保证错案的有效防范与及时纠正,并损害了受侵害者的切身权益,违背了司法改革的前进方向。
(二)对以上四种观点的评析
1.笔者认为第一观点,其关注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具有的合理依据,它至少关注到执法者和司法者在主观上酿成错案的可能,但在错案范围的探讨上此观点是不利的,根据实际情况可知,刑事错案出现后,考察办案人员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难度较大,实践中缺少可行性,其次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存在很大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最后此观点在社会公众方面,如:综合素质、价值理念等更是存在着较高的要求,而我国的法治建设水平还不是很高,因此,此标准实在践中难以实行。
2.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注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的“客观事实说”的错案认定标准有着积极的意义,明确了对错案本质的说明,但完全发现和挖掘案件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困难。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诉讼过程提起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诉讼的过程中要完全意义上还原案件客观事实比较困难,因此“客观事实说”的认定标准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3.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虽兼有“客观事实说”以及“主观过错说”的通病,但是诉讼过程无法完成对案件的完全还原和重塑,在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证明方面也有着很大的困难。所以它兼有着上述两种观点的优点,但也依旧无法解决好它们的缺陷。
4.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三重标准说”相对合理,然而刑事司法涉的环节繁多并且每个案子具有特殊性如果仅以既有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则难以保证每个案件的准确及合理判决。当今,各国司法均面临着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如何保障人权的问题,因此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应具备合理性,不仅要充分考虑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也要着重关注案件的判决结果。实践中虽然坚持了主客观兼容的标准,但以法律事实替代客观事实,使事实真相满足了法律、法规的要求,造成此情况的原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仿照了职权义形式司法模式,该模式最为显著的特点便是过于关注实体真实,而轻视了诉讼程序,其未能适应新时期刑事司法的发展,违背了现代注重程序及实体公正的理念。
(三)司法改革背景下错案本文的观点
在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的重要时期,随着保障人权这一理念深入人心,社会同情被错判和错罚的当事人,因此错案成为舆论媒体社会关注的的焦点。要注重对错案的法理的理解,错案的结果本质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践踏和侵犯,所以应该保护法益免受侵害的角度深入理解错案。
其次错案追究的前提是错案的界定,而界定过宽、过窄将不利于追究制的实行。错案概念的准确界定应该着重从以下方面把握:一是要准确定位错案责任追究的目的在于提高办案质量及教育预防而不于惩罚;二是要准确掌握错案追究到位及保护干警办案积极性的两者的关系,形成倒逼机制,促进执法规范水平的提升;三是要准确定位错案发生的可责难性,若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那么即使有错误发生,不应认定为错案;四是要准确定位错案与执法瑕疵的之间的区别。错案应是处理错误,需要启动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的案件。而瑕疵案则是事实表述、证据收集、法条引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执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处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案件。
综合考虑,检察机关的错案应是在执法办案过程中,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办案程序严重违法,造成处理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启动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的案件。
二 我国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一)现行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关于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我国制定的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规定。一类是关于对检察官行为和职权等方面的规定;另外一类是关于在办案过程中检察官出现故意或过失等违反实体及程序的行为情况下有关的纪律处分规定;最后一类是针对检察人员出现执法错误和发生错案后的相关救济的规定。
我国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及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进行积极的探索,分别制定了《检察官法》、《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例,但这些条例对错案调查取证的具体内容、时限等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很难操作,而目前《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是这些规范文件中较为详细,他为加强检察队伍的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遏制司法腐败,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详细的规定了检察官的违规、违法行为乃至造成错案的情形,从其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一类是检察官故意实施的不当及不法行为应追究其责任,主要强调检察官的故意性及主动性;另一类是检察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主要强调检察官的不作为性,这两类是我国目前主要追究的两类检察官的错案责任。错案的概念界定之后,关键就在于错案责任制的落实。
(二)现行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检察人员也树立了先进司法理念,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也在案件处理中得到了的充分应用,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然而随着关于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研究不断加深,以及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入了重要时期。我国现行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暴露出它的的缺陷及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位阶较低。我国对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较多,但是整体水平不高,内容不够详实,脉络不够清晰,只能勉强满足发现错案及在执法发生错误后的追责的需求,而不能满足以预防为主的目的要求。而且因为法令较多也容易造成令出多门得问题,并且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大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大多以 “条例”及“办法”的方式呈现,在责标准也不统一较为混乱,等方面容易产生混乱。
2.以纪律处分为主的追究途径略显单一。我国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及处理方式分两种一是纪律处分,二是法律责任追究,而主要的追究处理方式是纪律处分,存在问责方式不完备的问题。而从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现,如《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里既有对违反一般工作状态下检察人员纪律处罚的规定,也有对在办案过程中检察人员存在的实体上、程序上的过错或者是错案的纪律处罚规定。虽然在追责方面纪律处分是不可替代的,而且缓和性决定了其比法律责任的追究更加广泛和灵活,但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保障人权的不断强化,对严重侵犯人权及法益的错案,应该建立系统化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做到真正符合依法治国的理念。
3. 以自查自纠为主的追究方式存在瑕疵。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追究更多地以自查自纠的程序及方式在进行,存在错案问责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错案的追责主体就是司法系统本身,存在追责机构不完善的问题。虽然近年来对于冤假错案的曝光,社会群众及媒体起到一定的参与作用,加上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有一定程度上的意义,但涉及到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追究,尤其是以纪律处分为主的追责主体,主要还是检察系统内部部门,甚至有些就是本级院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良性运行不失为一种有效并节约成本的追责方式,但是它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为检察系统内部的很多是同事或是存在上下级的关系,这层关系难以拿捏把握,有时候很难做到公正不失偏颇的追究和处理,造成追究效果不理想的问题。尤其检察机关对本身就充满监督者色彩,而对自身的监督和检查又是一个系统繁杂的工程,因此以自查自纠为主的错案执法过错追究方式来追责存在缺陷。
三 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立法
由于在立法方面,我国现行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位阶较低的问题,对此,要构建和完善好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须要从源头上为检察官错案的责任追究制度保驾护航,应当从更高阶位的立法层面来提供保障。首先因为错案涉及到方方面面,既包括实体法又涵盖程序法所以重点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加以体现,并且在其他规范性法律中兼顾完善,只有更高级别的法律予以确认才能做到对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完善;其次更高阶的法律系统需要细化错案认定标准 ,同时健全错案调查程序 ,并且科学的设定错案确认、调查主体作出规定;最后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有关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系统性和针对性的规定,可以采取在现行运行的高阶法律中加以修订及完善,还可以制定新的法律比如《错案责任追究法》,并且在篇章中独立规定有关检察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立法。
(二)对重点检察的办案环节加强“预错性”的监管
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探究中,既要充分考虑到检察环节可能出现错案因素,同时还要抓住主要矛盾,对错案出现的重点检察环节和重点区域、阶段进行重点“预错性”的监管,而检察权配置的重要区域是错案的多发区域,同时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阶段检察环等重点阶段进行 “预错性”的监管,可以帮助检察官错案最大限度的被发现。
(三)检察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确立并完善
对检察官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而在我国也不是一个新的话题。而检察官存在调离、晋升、退休等情况,如当重启对主办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追究时可能已经出现面临责任人的问题,这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困扰着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构建检察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主要任务,解决错案的主办检察官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等情形都能做到“违法必究”。更要针对错案承办的检察官在以上情形或者是因办理此错案而获嘉奖的情况下,更要明确以下四类追究处理办法。一是对发生错案的承办检察官如果已经调动则应由错案认定的检察机关将其错案责任情况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追究责任;二是对发生错案的承办检察官如果已经退休,可根据其退休时确认的身份和级别等作出相应的追究责任处理;三是对发生错案的承办检察官如果已经去世,应当在追错案责任决定中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四是对发生错案的承办检察官如果因承办错案而获嘉奖,则应当明确按照相关规定撤销其奖励,取消其荣誉等。总之要对主任检察官的执法办案事实进行专门的监督,建立执法档案,确保错案责任落到实处。
结语
根据党和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实行并不断完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制度,不断加深对错案的理解和认识,正确区分错案的形式和本质,从而正确处理责任追究的各方面问题。针对存在的不足设立专门的错案认定和责任追究机构,明确错案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承担方式,将责任追究程序司法化,坚持从立法的完善、“预错性”的监管、确立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等多方面去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体系,更好地顺应深化司法改革的形势要求,实现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保障检察权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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