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错案的发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侵害了无辜被冤者的人权。造成错案的原因是多样的,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但针对刑事错案的讨论,应主要从检察工作入手。因此,不仅要研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究问责等问题,还要在总结、分析错案产生的原因的基础上,寻找一些切实可行的预防对策,使错案的发生率降到最低。
【关键词】刑事错案;检察工作;路径选择
自检察权产生伊始,“谷带间的链接特质”决定其是一个矛盾的集合体,“生于司法,却无时不在行政的枷锁之中”。同审判权和警察权的稳定性相比,检察权则更具有变动性的特点,这种变动性也成为难以有效地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面临这种困境,国家需要对检察权运行机制进行改革,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点应该放在立案、批捕以及取证环节,从源头上剥离出犯罪真相,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标,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一、检察环节工作过失与错案形成的关系及影响
刑事错案是无法避免的,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都有可能发生错案。检察环节的工作如果出现疏漏,那么一方面无法纠正案件在侦查环节出现的错误,另一方面会给后续的审判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原则,但实践中,检察机关部分工作却让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因此,要想使检察机关在审前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责来预防、纠正冤错案件,就必须明确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其职责的规定与要求。
1.立案监督工作过失与错案的形成
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开启的初始与必经阶段。立案环节如果发生了错误,便会引发后续诉讼环节出错的连锁反应——错误逮捕、错误起诉、错误裁判。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忽视了立案环节的错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着对公安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责:第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的案件;第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而立案的案件。
上述的两种错误立案,一方面说明侦查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对法律的规定的立案条件没能准确的把握;另一方面说明“不破不立”可能会影响公安机关在案件立与不立上的判断。鉴于此,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发现和惩治司法人员徇私舞弊犯罪,也可以有效地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问题,可以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1]此外,《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认可公安机关对立案错误的自我纠错,但依靠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则是更为符合监督理念和实际操作的途径。
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形式之一。[2]目前我国学术界部分学者认为立案是侦查的一部分,应将侦查监督的范围扩大至立案监督,但笔者主张立案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环节,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责有其独立的价值与功能。其仅包括对立案之后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仅涉及对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非法取证行为、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等。
十八届四中全会所作《决定》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防止冤假错案产生”。其核心在于确保每一起案件的公正裁判都能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的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对非法证据充分排除基础之上的。因此,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改革,通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来“倒逼”侦查制度的转型。侦查机关应按照审判时认定证据的“确实充分”标准来收集和保存证据。若检察机关建立起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检察人员恪尽职守,错案在审前是可以被纠正的。这样一来,对被冤者的权利侵害也会降到最低。
逮捕是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对其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3]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分为两种类型: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
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出现在应当逮捕的适用上。一旦适用错误,作出了错误逮捕的司法决定后,若检察机关能履行职责,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作法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处理来予以纠正,但绝大多数情形时是,当错案发生才知道逮捕环节出现了适用错误。这不仅对无辜者造成了心理和生理上的巨大伤害,还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可见,作出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之前的诉讼环节发生了错误。由于审查起诉与审查批准逮捕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标准,所以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应当重点研究嫌疑人在被批准逮捕之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缺陷及瑕疵问题。
检察机关承担着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是纠正审判前出错案件的最后防线,也是对案件所有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所达到的证明标准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把关的关键环节。
审查起诉环节的错案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应诉而诉,即案件尚未达到起诉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标准而被起诉到法院;另一种错误是应诉而不诉的情形,这种错误是损害了司法公正,是对正当程序的损害,但对错误的被不起诉人的司法侵害相对较小。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在审查起诉环节发生的错案主要是由于不应诉而诉的错误司法决定。
虽然并不排除法院所做的无罪判决出错的可能性,但这种概率极低,经过错误的审判被判处有罪之后被纠正的难度大、周期长,且多为偶然情况。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对案件质量的把关者,不应当只充当“支持起诉”、一味追求重打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角色,而是应当坚决把好起诉的证据关、事实关。
通过上述分析,可得:刑事错案在检察环节发生率依然较高。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首先研究错案在检察环节发生、发展的深层次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措施,也才能提高检察环节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把关质量。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4]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有了明确的程序,但现行法律中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最高监督权仅仅规定到“协商上级公安机关机关处理”的层面上,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如何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以及公安机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没有实质威慑力的软性监督条款之下,如果公安机关仍然不作为,检察机关便无可奈何,并且再加上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立而不侦”的情形,检察机关同样无法对其立案之后的侦查行为给予有效地监督。
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起诉的过程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是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最主要的方式,但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在相关考评机制中所追求的目标方向相反,导致双方存在利益冲突,进而使这一监督方式的效果大打折扣。这样一来,基于两者的利益冲突,实践中检察人员到公安机关调查搜集案件线索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会存在抵触情绪,不愿配合监督,也使许多应立而不立的立案错误的案件不能及时被纠正、放纵了犯罪嫌疑人。
冤假错案的形成绝大多数都有刑讯逼供的因素,甚至案件在办理正确的情形中也会有刑讯逼供的影子,尤其在领导重视、社会关注度高的“大案要案”中,刑讯逼供行为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默许甚至鼓励。在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最终成功破获某一影响重大的案件后,还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嘉奖,甚至获得晋升机会。[5]虽然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了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是实践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由此导致了证据以“口供中心主义”的不良倾向在公安和检察机关都比较盛行,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时同样存在“由供到证”的习惯做法,即先审查嫌疑人的口供,再用其他证据材料去验证口供,以此来查验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这只重视实体的真实问题,而忽视了程序的正义。
此外,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不完善,是造成刑讯逼供的症结所在。现行刑诉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类似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的具体排除程序,仅仅在刑诉法五十四条、高检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和调查核实的方式。检察机关承担着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排除程序,如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例如居中审查的听证方式、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对质等,检察人员也很少去主动进行伤情鉴定程序等方式排除,所以实践起来操作性差。
我国刑事错案多发于20世纪80年代,一方面由于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时限为三天;另一方面是当时正处于治安严打的时期,案件多任务重。但后者并非造成错误逮捕的直接原因。因为审查逮捕中提讯犯罪嫌疑人的环节重点不在于调查案情,而在于复核证据。[6]而经过1996年和2012年的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由三天修改为七天。其中还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缩小了检察官决定是否应当讯问的自由裁量权,更加完善了提审讯问制度。修改后的刑诉法延长了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批捕压力过大的困境,留给检察官更充裕的时间审查逮捕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证据。
而且刑事错案的发生一般源于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准确认定之上,而对事实的认定又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所以,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成为了避免错安发生的重中之重,但纵观错案案例的发生过程,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证据中会存在一些不良的倾向,以至于不能准确把握证据,造成对事实的误认。例如,虽然DNA鉴定在人身识别方面具有如此大的优越性,并在发现真凶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7]但当“鉴定结论”被修改为“鉴定意见”时,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证据的客观性,避免盲目相信高层级鉴定机构意见的错误倾向。
此外,外来压力也是造成错误逮捕、起诉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受中国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每当“大案要案”发生,上级领导也自然会特别地予以关注,为了维稳的需要,多数情况下会参与对案件的协调与领导,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就难以顺利发挥作用,很容易从大局出发、求同存异,听指挥、按指示办案,无法坚持客观公正。另一方面,网络发展带来的网民舆论会造成民意干预司法的问题。当“民意”成为检察机关办案的指挥棒时,检察机关对于正义和真相的坚持则无从谈起。
通过对刑事错案成因的深入分析,可知:检察环节工作过失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内外因共同影响的结果,更主要的在于检察机关自身的因素。针对上述原因,检察机关应当从观念的转变到工作机制的修改完善,全面提升检察业务素质、提升检察环节的工作质量,真正预防与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与发展。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事后惩罚机制,而导致了立案监督缺乏刚性的强制力而难以有效落实立案监督的困境。因此,可以规定关于检察机关在针对公安机关违法立案或者应立不立情况,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之后公安机关仍不履行情形之下的强制保障措施。可以探索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权。这样一来,公安侦查机关基于对惩罚后果的畏惧,便会加强对案件的立案标准审查,及时纠正错误立案,提高侦查业务素质。
检察官有力监督侦查的前提是信息的畅通,公安、检察机关实现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立案监督职能的保障。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所规定,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基于考核目标不同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上述《规定》当中的定期通报制度在实际执行的效果会大打折扣;而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也仅仅要求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无具体标准,故而无法真正实现信息共享。可见,应当改变公安机关现有的以破案率为标志的考核指标,建立以追求办案质量为目标的考核机制,缩小公、检之间利益冲突,尽快全面建立公检之间的网络化信息共享平台,不能仅仅是在有条件的地方,而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错案频发的地区,公安机关应当将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撤案以及行政处罚的情况上传于信息共享平台,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发现错误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变被动监督为主动发现,[8]增强监督的实效性。
依上文所述,检察机关不能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检察机关自身也存在着“口供中心主义”的倾向。这一方面因为,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也就是说依据口供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性的特点,嫌疑人可以通过供述直接描述犯罪经过以及作案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等;另一方面,由此侦查人员就节省了许多时间和精力去通过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较之于借助口供,获取案件线索、搜集和固定其他证据,明显成本较高,以致所有的证据都是围绕着口供在收集。
此外,客观证据比如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等在实践中收集的难度也导致公安、检察机关以口供至上。“中国社会日常监控的薄弱造成了刑事司法对口供的较大依赖性,以至违法收集口供的现象久禁不止”。[9]只有自身证据观的转变才能更好地去监督侦查机关、规范其取证行为。因此,检察人员要清楚地认识到:不轻信口供,注重案件证据的全面收集,才能最大限度地以证据为基础还原案件事实,不枉不纵,做好批捕、起诉工作。
录音录像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新增加的内容,有利于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司法实践的落实情况与制度的进步依然有所差距。首先,客观条件限制了这一制度的落实。中西部地区的侦查人员的知识储备和侦查技能的落后,公安机关存在办案经费紧张、侦查技术设备落后等问题,所以就导致了许多地区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中无法做到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其次,司法人员主观方面认识不足限制了这一制度的落实。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不仅有利于规范讯问行为,防止刑讯逼供,而且有利于固定口供,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诬告,有效保护侦查人员。[10]检察人员应当重视对于录音录像的审查,尤其在遇到认为讯问活动可能违法、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或认为讯问笔录可能被篡改或存在重大遗漏时应进行重点审查。再次,法律上可以做更细化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关于公安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在纸质版的讯问笔录的签字捺印规则,这对于保障讯问的真实性、保障嫌疑人的知情权意义重大。同样,基于录音录像制度是对于证明办案程序合法性、口供全面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将该相关法条进行细化规定,即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在录制完毕后立即交讯问人员和嫌疑人核查,对录制内容无异议后同样进行签名捺印,然后将制作的光盘进行当面封存。
往往错案的发生均是因为先入为主,过早地预先设定了谁是嫌疑人,搜寻的各种证据只是为了验证自己的想法、巩固自己的内心确信,符合自己想象的就收集,反之就有意无意地进行取舍。
承担侦查监督工作的部门主要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另外,审查起诉部门要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所以同样具有部分侦查监督职责。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程序以及实体上的差错,需要侦查监督部门加强引导侦查的工作。同时,检察人员应当加强自身的侦查能力。实践中检察人员多采取第一种处理模式,即退回补充侦查。笔者认为,鉴于多数情况下公诉人员要求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时,侦查人员又退回到了之前的侦查的模式当中,再补无非就是一些次要、非关键证据的收集,所以检察人员应当多采取第二种模式,即自行侦查。因此,“命案”队伍应当由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过硬的检察人员组成,研究“命案”的发生、侦破特点及规律,从而总结出一条证据的收集方法及技巧,这样一来可以对不充足的证据进行重点收集,从根本上保证证据收集的针对性,确保程序的正义。
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安侦查机关往往将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作为案件侦破的标志,即只要检察机关作出了批捕的决定,就证明侦查工作的结束。而当逮捕之后再要求公安机关再收集补充一些证据的时候,公安机关就怠于收集,认为补充侦查是多此一举,故采取敷衍了事的态度;有的认为查不查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不予调查。[11]于是在很多情况下公诉部门收到的公安机关送来的起诉材料关于证据方面的内容几乎与审查逮捕阶段相同,一些证据便会因为时过境迁的原因无法收集或者失去收集的最佳条件。
因此,基于侦查机关在取证手段以及取证经验的专业性的优势,再加上有些证据取证有它固有的“黄金时期”,而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侦查机关能最先接触到案件,故而检察机关在平时办理案件、与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等的过程中,应当引导公安侦查人员建立一种大局诉讼观念,摒弃“能捕就能诉”的错误倾向,建立“只有法院最终能根据所收集到的证据准确无误地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才算是案件的最终告破”这一正确的办案立场。引导监督公安机关加强证据证明标准的业务学习,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收集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所需求的证据,统一证明标准,也就是要让公安机关掌握案件的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能准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保证并提高案件的办理质量。
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可谓是一把“双刃剑”,一例例触目惊心的冤假错案不仅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挑战,而且国家、社会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但这些错案又是推动法治进程的苦口良药,通过研究这些错案,我们能发现导致错案发生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基于司法工作机制的若干弊端。所以,经过对其改革完善,可以有效预防惨痛错案的再次发生,进而推动司法体制的进步。逝者不可追,公正应可待,在保障人权、遵循法治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挑起预防错案的大梁,不能再一味希冀仅依靠法院去把控案件质量,在错案曝光之后试图通过赔偿“亡羊补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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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佳著:《追寻正义——法治视野下的刑事错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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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洪波:“社会日常监控:口供制度的变迁动力”,载《学习与探索》2003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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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孙应征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新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
[2] 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当中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责作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 吴丽芳:“重塑我国逮捕制度之理性思考”,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3期。
[4] 首先,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情形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其次,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再次,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5]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6] 叶镭:“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机制探析”,载孙应征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检察工作配套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
[7] 王佳著:《追寻正义——法治视野下的刑事错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8] 吴胜华:“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建设”,载《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6期。
[9] 周洪波:“社会日常监控:口供制度的变迁动力”,载《学习与探索》2003 年第 3 期。
[10] 王乐龙:《刑事错案:症结与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页。
[11] 冯卫国、冯耀辉、宋志军、肖力波:“疑罪不诉的证据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